(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吴大良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当事人
吴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80号被告人吴大良,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大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大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大良、原审被告人吴大国、覃阳萍经密谋抢劫后,窜到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水闸附近围堤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持手机的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后,吴大良、吴大国、覃阳萍便围上去,吴大良要求罗某某交出手机。罗某某拒绝并大声呼救,吴大良、吴大国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覃阳萍则在一旁掐住王某某的脖子。期间,被告人吴大良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罗某某的右背部。此时,在附近的吴铁龙、华银燕闻声赶来,吴大良、吴大国、覃阳萍见状遂逃离现场,逃跑前覃阳萍还抢走王某某手中的诺基亚牌522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罗某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某符合暴力作用于右后背刺破右胸壁致右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二路某出租屋将吴大良、吴大国、覃阳萍抓获归案,并在其三人租住的202号房内缴获被抢的诺基亚牌5223型手机、SIM卡及作案用的弹簧刀。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追缴的赃物、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大良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吴大良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论罪应判处被告人吴大良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大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