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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男。原告王凯与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2年7月23日9时许,原告王凯驾驶轿车沿滏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园东区南门路段,向左转弯中与滏阳东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杨永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姚爱花)发生碰撞,造成姚爱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姚爱花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爱花无事故责任。经调解原告王凯赔偿姚爱花各项损失共计76628.63元,原告在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系原告王凯,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不能足额赔偿,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保险金76628.63元。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赔偿凭证;5.姚爱花、杨永开、杨永生三人身份证明;6.姚爱花、杨永开、杨永生三人工资证明;7.姚爱花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8.王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9.门诊收据。证据2-9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合法有据部分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大小由法院认定后酌情判决,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9时许,原告王凯驾驶轿车(牌照:冀D×××××)沿滏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园东区南门路段,向左转弯中与滏阳东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杨永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姚爱花)发生碰撞,造成姚爱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姚爱花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3420.96元,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姚爱花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髁间脊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并证明术后3月严禁负重下地活动,需两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后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爱花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凯驾驶的牌照冀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王凯与受害人姚爱花、杨永生确认事故造成姚爱花损失:医疗费43420.96元、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20487.52元、误工费70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手机修理费1000元,共计83198.48元。并确定由王凯承担75978.63元,不足部分由杨永开方承担。2012年10月15日,王凯将上述75978.63元交付被害人姚爱花(由杨永生代收)。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王凯在义井镇李凯摩托电动专修店为受害人姚爱花垫付电动车修理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本应在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应根据被保险人王凯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协议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就其因合理赔付而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害人姚爱花的损失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受害人姚爱花的损失:1、医疗费43420.96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包括手机修理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6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25天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医疗机构明确指出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姚爱花住院及修养期间由杨永开和杨永生二人护理,二人月均收入分别为3450元和3600元,收入证明与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为21150元(3450元÷30日×90日+3600元÷30日×90日);5、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姚爱花日工资60元,本院予以采信,住院及休养期间,误工费合计为5400元(60元/天×90天);6、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予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本案中,受害人姚爱花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26550元,原告王凯根据调解协议向姚爱花支付该款,不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该款赔付原告王凯;受害人姚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共计54670.9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约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给付,超出44670.96元,应根据被保险人王凯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对受害人姚爱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1269.67元(44670.96元×70%);受害人姚爱花的财产损失1650元,不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综上,应予赔偿的保险金总额为69469.67元,原告王凯请求支付76628.63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凯保险金38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凯保险金31269.67元;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