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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全义、原审被告郭凤霞、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王全义,郭凤霞,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东盛大街。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义,男,1956年2月7日出生,住任丘市苟各庄镇王各庄***号。委托代理人王涛,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凤霞,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涿州清凉寺区西辛庄村。原审被告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崔四岳村。负责人崔德山,该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润刚,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城县旺村镇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何江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全义、原审被告郭凤霞、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5时,在334省道145公里处,王全义驾驶津BV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郭凤霞驾驶的冀RSS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全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全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凤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全义受伤后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87天,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3351.46元(不包括2011年的四张票据金额为233元,不包括硝苯地平和乌拉地尔84.1元),支付交通费2916.2元,支付施救费400元。王全义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王全义颈段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符合三级(Ⅲ)伤残,赔偿指数为80%;王全义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4300元。王全义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全义的临床表现主要为本次颈髓外伤所致,其原有颈椎病在其中亦存在一定的加重作用,建议本例损伤程度为E级。2、被鉴定人王全义所使用的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为治疗高血压病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E级责任程度为主要,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王全义驾驶车辆经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全义驾驶的津BV39**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7278元,鉴定费2520元。郭凤霞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郭凤霞系职务行为。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车辆于2011年9月27日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1年10月2日在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王全义、郭凤霞承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郭凤霞系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郭凤霞的责任应由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由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全义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应当按王全义实际损失数额计算。王全义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从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王全义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王全义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王全义需加强营养,故对王全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全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有颈椎病,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王全义损伤程度的参与度系数为80%为宜。王全义损失:医疗费:103351.4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6天=5800元,误工费:12825÷365天×163天(至定残前一日)=5727元,护理费:12825÷365天×116天=4076元,交通费:2916.2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37278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80%×80%=9113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2825×20年×40%(部分护理依赖)=102600元,评估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75804.66元。鉴定费: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全义各项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全义各项损失(375804.66元-122000元)×40%即101522元。三、驳回王全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3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9533元由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581元,王全义负担5952元。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少承担5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王全义主张医药费、用药清单等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其依据条文为:二肢以上肌力三级以下,而被上诉人肌力测量为3+,其肌力不构成残疾报告所依据条文的三级以下,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且依据被上诉人伤情,鉴定应当在伤情稳定后进行,其伤情报告出院后未满6个月即做鉴定,尚在恢复期。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不符合法律程序。3.王全义的伤情主要是脊椎损失并四肢瘫,此病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按照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王全义损伤程度参与度E级,上诉人认为按照60%计算。4.残后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依据参与度计算。5.误工费,王全义无连续误工证明,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6.施救费非正式票据,不应当采信。7.评估费非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8.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责,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全义辩称:1.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相应的票据,是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伤残鉴定是由法院委托,合法有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3.王全义伤情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关于参与度,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60%-90%,一审法院确定为80%符合鉴定意见。4.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因本次事故给其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计算护理费用是完全正确的。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6.施救费的票据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7.评估费是为本案的鉴定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8.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因确定为40%的责任比例是合理的。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30%是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是无效的。原审被告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郭凤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王全义已经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和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是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王全义所使用的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为治疗高血压病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在医药费中对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治疗高血压病药费已予以扣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全义的其他医药费不是此次事故中产生,上诉人所诉医药费、用药清单等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被上诉人肌力测量为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在伤残鉴定中,肌力3+还是三级范畴,适用标准无误。被鉴定人伤残评定时已伤情稳定,可以参加伤残评定,上诉人所诉伤残鉴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全义的临床表现主要为本次颈髓外伤所致,其原有颈椎病在其中亦存在一定的加重作用,建议本例损伤程度为E级。E级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一审法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80%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按6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残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伤残情况,酌定40%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残后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依据参与度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王全义Ⅲ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王全义无连续误工证明,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一审法院根据伤情、施救费票据,对救护车交通事故现场施救费用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施救费非正式票据,不应当采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评估费是确定损失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上诉人所诉评估费非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因、文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情况确定王全义、郭凤霞承担责任比例6:4并无不当,但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上诉人请求承保车辆为次责,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全义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损失外,剩余部分损失由郭风霞所在单位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全义各项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全义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全义各项损失(375804.66元-122000元)×40%即10152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全义各项损失(375804.66元-122000元)×30%即7614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赔偿王全义各项损失(375804.66元-122000元)×10%即2538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9533元由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581元,王全义负担5952元。该费用王全义已向一审法院交纳9350元,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王全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负担525元,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