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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0m处时,占道行驶,与相向李某甲驾驶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及其乘坐的李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李小清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李小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000元(已支付的治疗费38000元除外),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家属户口信息、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甘E×××××号摩托车车辆信息、死亡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晨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