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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在罗湖区相约一九酒吧工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等人在罗湖区春风路维也纳酒店三楼相约一九酒吧306房喝酒唱歌,王某结账时认为酒吧收费不合理,用脚将包房外过道桌子上的啤酒瓶踢倒砸到地上。酒吧当班经理被告人吴某见状,过来和王某等人理论,接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厮打。被告人吴某拿着一把手电筒往王某头部和身上一阵乱打。此时,一高个穿蓝色短袖男子(另案处理)见状,拿着一把匕首冲过来帮助被告人吴某一起殴打王某,致使王某全身多处损伤流血(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害人王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已获得经济补偿,其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