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进莲与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莲,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张进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进莲与被告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刘小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莲诉称,2013年8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小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小路安丘市兴安街办七里河村南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张进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进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进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小军、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在该出租公司经营,实际车主系刘小军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被告刘小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待原告下次起诉时一次性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小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办七里河村南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张进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进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进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74432.10元,另原告还在该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334.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小军、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刘小军、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先期医疗费75766.20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进莲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进莲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75766.20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75766.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故被告刘小军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7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进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