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白浪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州天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白浪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九州天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263号原告:北京白浪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注册号:110108001203206。法定代表人:郝守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作夏,男。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九州天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407室。法定代表人:苏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羽,男。原告北京白浪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浪环境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州天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天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白浪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作夏、胡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州天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浪环境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我公司与九州天元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完成翡翠湖高尔夫度假村游泳池及按摩池的工程安装,工程全部材料由我公司提供,工程单价:211363.15元每套,总价:845452.6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将全部工程材料进场并交付九州天元公司。2011年12月28日完成全部材料安装工作,之后九州天元公司既不履行验收义务也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26817.87元。我公司认为,九州天元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诉讼请求:判令九州天元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2681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白浪环境科技公司(乙方、营造方)与九州天元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工程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翡翠湖高尔夫度假村(A-1、A-2、A-3、A-4共4套)游泳池、按摩池工程;工程地点温瑜河畔;单套工程造价211363.15元,单套工程造价*4套(相同设备、相同尺寸的工程),总造价845452.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35%的款项签订合同时支付人民币计295908.41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一般3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配合设计图纸及安排预入场前准备。2、50%款项,待设备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422726.3元,乙方收齐上述款项后,即到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如4套工程不具备同时施工条件,但单套工程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则双方可共同确认单套工程进场施工日期,可分套到货、甲方按到货设备支付款项)。3、10%的款项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计84545.26元(如4套工程不具备同时调试验收、可分套进行调试验收,甲方按分套支付验收款项)。4、5%的款项待设备调试正常,验收一年后支付全部人民币42272.63元。合同签订后,白浪环境科技公司进场施工。该公司主张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其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九州天元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没有实际使用,而是部分工程进行调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九州天元公司周宇到庭并陈述答辩意见:同意给付工程款,但是前提是需要白浪环境科技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其单位进行协商,进行相应的交接材料的手续,其当庭未向本院提交九州天元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承诺庭后补交该公司的委托手续。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联系该公司补交委托手续,该公司称需要盖章,但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向本院补交开庭的委托手续。本院依法按照该公司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并将该公司意见记录在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照片、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浪环境科技公司与九州天元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诉工程白浪环境科技公司施工后已经交付九州天元公司,而九州天元公司是否实际予以使用及合同其他交接手续的办理并不能构成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故九州天元公司应支付白浪环境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126817.89元。九州天元公司虽委派周宇出庭,但经本院多次联系该公司仍不提交委托手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九州天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白浪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十二万六千八百一十七元八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九州天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