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宋安然与张铁锤租赁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然,张铁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宋安然,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锤,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宋安然与被告张铁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将东洼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约定租金318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至租赁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但仍未按承诺支付租地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31800元。被告张铁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4月其将东洼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约定租金318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至租赁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但仍未按承诺支付租地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安然提供的欠据证实了被告张铁锤租用原告的承包地且有31800租金逾期尚未给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1800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安然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张铁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新审判员 张建宁陪审员 范美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月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