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花、耿军令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花,耿军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俊,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布和,系该社风险合规部副经理。被告:康花,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耿军令,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花、耿军令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布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5.47‰上浮130%,贷款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与被告康花、耿军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耿军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花与被告耿军令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3月6日,被告康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2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5.47‰上浮130%,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康花、耿军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被告康花房屋坐落包头市高新区友谊大街10街坊景花园19-S11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4246**号,建筑面积45.22平米,经评估后价值为474810元作为抵押物。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贷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固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结局》、《结婚证书》、《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证词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职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康花借款29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47‰上浮12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康花应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耿军令与康花系夫妻关系,英承担共同债务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花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利率按基准5.47‰上浮128%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二、由被告康花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的逾期罚息(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3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康花、耿军令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以上款项待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木仁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