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超力通科技有限公司诉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超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杜志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深圳市超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锋、王某娟,均系广东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科。委托代理人严某芬,广东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入职于原告处。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工作岗��:拉长。四、员工每月工资数: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479.42元。六、离职时间及原因:被告主张,2013年8月30日,原告口头通知其及其他同事到广东东莞上班,但均不同意。当天下午,原告书面对其及其他同事作出放假两个月处理,且放假期间不能在公司食宿。因原告的不合理放假及不能在公司食宿的决定,2013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其及其他被安排放假的同事到原告的门口找说未果,经当地派出所警员的劝说后,其及其他被安排放假的同事于2013年9月2日上午8时30分时许就离开了原告处大门口。原告称,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2013年8月30日原告对部分部门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作出放假的决定,但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安排。2013年9月2日,被告带头与被安排放假的其他员工堵工厂门口,不让领导及其他员工上班,给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鉴于被告在该事件所处的作用,为此,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013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在公司寻滋闹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上班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了行政主管金某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放假期间公司不安排放假员工食宿,并禁止放假员工进入公司,2013年9月2日上午8时许,有部分被安排放假的员工包括被告因不服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而作的放假决定在工厂门口聚集,他们一直站到民警过来劝说才离去,在8点30分左右不到9点,该期间并未发生打架斗殴及阻止其他员工上班的行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能界定是否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属于双方对纠纷协商不成的结果。原告在法庭庭审时称证人金某在仲裁庭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9月2日上午7:49后原告公司大门口陆续有工人站成一排,不给车辆进入,8:35分许有公安人员到场,8:41分许在公安人员的劝导下工人全部离开。原告没有提供《员工手册》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与其他工人于2013年9月2日上午聚集在原告公司大门口阻止公司车辆进入的行为,该行为确有不当,本院予以否定评价,但该行为事出有因,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知自次日起对被告及其他多名工人放二个月长假,如确系生产经营困难,亦应与工人沟通协调,更不应该采取在放假期间不许工人进入公司、不许在公司食宿的不合理做法,双方对放长假产生争议。另外,被告没有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且行为时间较短,没有对被告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以“不服从公司管理,在公司寻滋闹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给被告。七、被告的工作年限:1年7个月。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17.68元(2479.42元/月×2月×2倍)。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9月4日。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为申请人(即被告)补交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公积金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的高温补贴3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17.6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917.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超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17.68元给被告杜志科。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