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沈雪峰与被告刘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峰,刘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沈雪峰。被告刘耀锋。原告沈雪峰与被告刘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峰、被告刘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2011年8月25日、8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35万元,共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息1分,于2011年国庆节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偿还3万元,尚欠47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50万元的事实,且借款应于2011年国庆节前偿还,并约定月息1分;2、宝��油脂厂改扩建工程出资协议,拟证明被告承揽宝山油脂厂改扩建工程后,原告及樊湘锋向被告出资9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并约定分红总额为6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2011年12月,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宝山油脂厂改扩建工程出资协议所约定的出资及投资收益的分配,且被告在宝山油厂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享有208万元的债权,实际上原告和樊湘锋总共投资90万元,本案的处理应以出资协议为依据,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庭审后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出资协议的原因,且宝山油脂厂欠付被告工程款12353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提出质异,认为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2011年8月出具的借条是双方2010年5月签订出资协议产生收益的分配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湖南宝山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该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四个储油罐的加工、制作工程交由被告完成,且该工程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5月10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及案外人樊湘锋签订《宝山油脂厂改扩建工程出资协议》。依协议约定,原告及樊湘锋负责出资90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其���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按工程进度和厂方付款进度分期归还原告和樊湘锋保底款项150万元,该款应于2010年12月31日清偿,逾期付款,被告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资产及该工程项目作为担保保障原告收益。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耀锋与湖南宝山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至法院,2012年3月29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宝山油脂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1235304元。其间,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收益共计50万元。2011年8月25日、8月26日,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和15万元的借据二份。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35万元借据约定,该款应于2011年国庆节前付清,月息1分。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后被告未再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樊湘锋签订的《宝山油脂厂改扩建工程出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三方约定的总出资额90万元,期间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投资分红60万元,即分期应归还原告及樊湘锋保底款150万元的约定实质应系名为出资,实为借贷,双方以投资分红的形式规避了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有关60万元分红的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的出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且实际上原、被告后来结算亦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截止到2011年8月,共计15个月,以月息2分计息,本息共计52万元,原告放弃2万元的利息。本院确认被告2011年8月25日、8月26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15万元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因2011年8月25日被告出具35万元借据约定月息1分,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5万元额度按月息1分向原告计付利息;对借款本金另5万元,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确认该时间以原告2013年10月9日起诉时为宜。被告已付的3万元应从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的利息10万元中冲减,本院确认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万元。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应共担风险的意见,因双方协议对此并无明文的约定,且双方实质上构成借贷关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雪峰借款4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的利息7万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35万元的额度按月息1分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万元额度按同期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75元,由被告刘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