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原桂林市叠彩区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三组组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桂林市某某乡某某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伙同本村村民黄X发、何X有事先在某某村民黄五三、徐XX承包地上抢建钢架大棚1771.25平方米作为自己被征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以本人名义上报,于2009年初共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26569元。被告人黄某甲分给黄五三人民币3000无,分给徐成德人民币6000元,剩下人民币17569元由黄正发、何桂有以及被告人黄某甲、三人平分。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桂林市某某乡某某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在本组其他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三组集体名义补报水渠400立方米作为集体附着物,2011年7月擅自截留该笔集体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440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作案2次,共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70569元,个人分得人民币49856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桂林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村民代表、村民组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罪名有异议,自己得知政府要征用土地于是在承包的土地抢搭大棚,以此获取一些土地附着物的补助,但是自己没有利用村民代表的身份来使自己获取利益,而且自己作为村民代表的身份也左右不了叠彩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对自己搭建的大棚是否给予补偿。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桂林市某某乡某某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在本组其他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三组集体名义补报水渠400立方米作为集体附着物,2011年7月擅自截留该笔集体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440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2、证明、某某村委会第五届村民小组长花名册,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于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担任某某乡某某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叠彩区某某乡村民小组组长时参与协助政府征地工作;3、征地务工补助表,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政府征地工作获得务工补助的事实;4、叠彩区城市发展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工作方案,证实了叠彩区征地方案证实了征地涉及到被告人黄某甲所在的某某;5、地上附着物补偿各户明细表,证实了水渠获得的补助为人民币44000元;6、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发票,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将自己所得赃款退缴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7、证人赖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担任村民小组长以及协助政府征地工作的事实,同时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以三组集体名义补报水渠400立方米的事实;8、2013年桂市检技鉴字(1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领取的水渠补偿款44000元,没有经过三组村民集体分配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贪污水渠补偿款4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桂林市叠彩区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村民组长时,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第二起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在检察机关退出的赃款,依法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