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秀玲与被告赖建红、王春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玲,赖建红,王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郑秀玲,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建福水泥厂职工,住永安市。被告赖建红,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永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春波,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青水林业站职工,住永安市。原告郑秀玲与被告赖建红、王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红、王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玲诉称,原告与被告赖建红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7日,被告赖建红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被告赖建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赖建红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春波与被告赖建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贷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赖建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春波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赖建红、王春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建红、王春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秀玲与被告赖建红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7日,被告赖建红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自立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赖建红因生意需要特向郑秀玲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每月利息按三分计算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还清利息及本金。”借款后,被告赖建红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2日,之后再无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赖建红与被告王春波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赖建红向原告郑秀玲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赖建红与王春波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赖建红、王春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建红、王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建红、王春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玲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赖建红、王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蓉代理审判员 胡 倩人民陪审员 罗 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游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