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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康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康某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称婚后因琐事争吵,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很好,与公婆关系不错。被告在外面路车,原告在家务农打工,过着平静的日子。后来被告经常在外面不回家,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有责任,原告的父母均由我照顾。现在家里有债务37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康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方证人康某乙出庭证明,原告经常不回家,不照顾父母,是由被告照顾公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家庭仍是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魏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