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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雅慧与岳占虎、宋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雅慧,岳占虎,宋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曹雅慧,女,汉族。被告岳占虎,男,汉族。被告宋晓光,男,汉族。原告曹雅慧与被告岳占虎、宋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雅慧的委托代理人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占虎、宋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雅慧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岳占虎驾驶蒙DV2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曹雅慧驾驶的蒙DYH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占虎与原告曹雅慧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岳占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宋晓光所有,被告岳占虎系被告宋晓光的雇员,被告宋晓光雇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岳占虎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748.62元,计3540.27元。被告岳占虎、宋晓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雅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曹雅慧驾驶蒙DYH7**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拥街路口处时,与对方向行驶被告岳占虎驾驶蒙DV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占虎、原告曹雅慧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车祸后心悸及住院6天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551.65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4、2012年10月7日的购车协议。证明被告宋晓光将蒙DV20**号车卖给被告岳占虎。5、2012年2月2日的协议书、行驶证。证明被告宋晓光卖给被告岳占虎的车辆在赵建新处购买,该车登记车主是赵建新。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曹雅慧驾驶蒙DYH7**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拥街路口处时,与对方向行驶被告岳占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蒙DV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车祸后心悸,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占虎与原告曹雅慧均负同等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6天×40.00元/天)、护理费549.60元(6天×91.6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岳占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岳占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岳占虎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占虎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岳占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晓光所有,而其庭审中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岳占虎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宋晓光与被告岳占虎系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宋晓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雅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25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计2791.65元,由被告岳占虎赔偿;原告曹雅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549.60元,由被告岳占虎赔偿;以上计由被告岳占虎赔偿3341.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6.00元、公告费303.00元,合计419.00元,由被告岳占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