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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伟诉被告张川、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张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原告郭伟诉被告张川、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郭伟,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赵斌,男,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川,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胜,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伟诉被告张川、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伟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月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张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11年4月4日21时,被告张川驾驶豫AL88**号货车行驶至淮滨县王罗公路34KM处时,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豫S618**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原告就此事故,依法进行起诉,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淮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收,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因伤残需继续治疗,于是在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在阜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582.0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张川驾驶的车设立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30万元。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川驾驶的事故车的所有权人。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419.06元。被告张川辩称,被答辩人郭伟在第一次诉讼中,就自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评定,也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及因伤残相关的费用,该主张已得到法院的认定,现已履行完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应已终结,因为残疾评定是在病情治愈或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的,赔偿了因残疾而应赔偿的相关费用后,就意味着治疗终结。现被答辩人主张治疗伤残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L88**号车在被答辩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7.7万元。(2012)淮民初字第255号判决答辩人赔偿259497.61元,(2013)淮民初字第93号判决答辩人赔偿122218.94元,合计381716.55元。答辩人的保险限额已用尽,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1时,被告张川驾驶豫AL88**号货车行驶至王罗公路芦集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郭伟驾驶的豫S618**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AL88**驾驶员张川,豫S618**驾驶员郭伟、乘座人张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志伟无责任。原告郭伟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16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伟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治伤的医疗费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已经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淮民初字第255号判决,并履行完毕。判决后,原告郭伟又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0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1、右股骨慢性骨髓炎;2、左股骨及左胫骨骨折术后,住院36天,花医疗费35485.41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6日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慢性骨髓炎急性发作。住院12天,花医疗费9002.54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6日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伤,诊断:1、双侧股骨干慢性骨髓炎。2、左股骨干远端、左胫骨干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3、双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32天,花医疗费52242.11元。在该院门诊花费245元。在阜阳市瑞达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购膝关节保护支具花费1800元。以上共计住院80天,花医疗费98775.06元。另查明,被告张川驾驶的豫AL8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川,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其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7.7万元。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已赔偿受害人259497.61元。(2013)淮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已赔偿受害人122218.94元,合计381716.55元。该公司的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事实有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255号、(2013)淮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伟的三次住院病历、医院单据、费用清单、服务协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川应承担原告郭伟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伟在本案中的三次住院治疗,是其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延序,被告张川辩称,在郭伟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了相关费用,意味着治疗终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在前二次诉讼中已用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在郭伟第一次诉讼中已得到残疾赔偿金,本案误工费以每天40元为宜。原告郭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775.06元、误工费80天×40元/天×2人=3200元、护理费80天×50元/天×2人=8000元、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11757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的各项经济损失117575.06元的70%即82302.5元。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伟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张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孝虹人民陪审员  戴 辉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