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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与李凤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李凤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时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芬,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凤芹,女,1977年6月17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凤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将原告应当缴纳的五项社会强制保险费用,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被告在领取工资时也知晓自己领取了原告支付的五项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再次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仍以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为由,拒绝办理职工五项强制保险,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受伤后休养3个月,原告从2011年12月起多次通知被告回厂上班,并于2011年12月4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上班,但被告仍未上班,严重旷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7.8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8.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8.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90.4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伤已经过相关机构认定,原告应该为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和各项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手工工作,月均工资1396.83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3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还约定:甲方(指原告,下同)向乙方(指被告,下同)支付工资的标准是以每月被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件计酬;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计算出劳动费用后,应当将双方共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或乙方自愿在社会流动窗口交纳或在其原单位账户中继续交纳,则甲方应当将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发放给乙方个人;乙方在甲方领取应当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无论乙方个人是否在社会流动窗口缴纳或在其原单位账户中继续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以及生育,其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按约定由甲方办理社会保险的,由甲方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按约定由乙方领取保险费用自行办理社保的,由乙方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享受相应待遇,若乙方领取保险费用后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一切责任自负。2011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车间挪动电扇时左手被扇叶打伤,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8天,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2012年11月2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服该工伤结果,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仍为十级的鉴定结论。2011年12月4日原告根据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第5.4.5款规定,以被告连续旷工3日为由,决定从12月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344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616元、工伤医疗费118元、鉴定费15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2013年9月16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8.4元、鉴定费150元、经济补偿金4190.49元,以上合计65355.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交纳资料办理社保的通知上,书写:“本人自愿放弃办理社保,已在老家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时,发放社保补贴13645元。被告自行垫付了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150元。2010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75.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工资表、员工手册、学习记录、催告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4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收据、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裁字(2012)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被告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6.05元(3275.25元x60%x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02元(3275.25元x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6202元(3275.25x8个月)。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8.4元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被告接受该项仲裁裁决,故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8.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9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凤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7.81元。二、原告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凤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8.4元。三、原告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凤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8.4元。四、原告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凤芹鉴定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广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