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上,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2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平时分多聚少,双方相聚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有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1份。被告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林某甲,2006年8月5日生育次子林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分多聚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子,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经多年努力已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成果。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吵闹过后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文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