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傅佩周与冯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佩周,冯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傅佩周(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伟(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原告傅佩周与被告冯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佩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冯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7时30分许,冯小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东往西过公路的傅佩周驾驶的鲁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的过错引起的,因此被告冯小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更诉讼请求变更为3万元。被告冯小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按照责任赔偿。另本被告也有损失,提起反诉,已垫支原告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7时30分许,冯小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东往西过公路的傅佩周驾驶的鲁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傅佩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于2013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另查明,被告冯小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傅佩周驾驶的鲁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傅佩周伤后入临朐县人民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849.48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傅佩周左锁骨骨折愈后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傅佩周休治期自外伤日始四个月为限;休治期医疗费以医疗损伤病历支付凭据为据予以补偿;3、被鉴定人傅佩周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被鉴定人傅佩周择期取出骨折断端钢板、螺钉今后医疗费伍仟(5000.00)元;5、被鉴定人傅佩周不再认定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及护理人数期限。原告傅佩周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原告傅佩周的其他损失有:复印费45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15.28元。另被告冯小伟为原告傅佩周垫支医疗费8909.48元。被告冯小伟(反诉原告)的损失有:车损5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5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因被告冯小伟与原告傅佩周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导致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做出事故认定书。为此,推定原告傅佩周与被告冯小伟对该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冯小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傅佩周的损失,原告傅佩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小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伟(反诉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傅佩周(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傅佩周(反诉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傅佩周医疗费8849.48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4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687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小伟赔偿原告傅佩周其他损失共计1145元的50%,计款572.50元,扣除被告冯小伟为原告傅佩周垫支医疗费8909.48元,原告傅佩周应返还被告冯小伟垫支医疗费83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傅佩周(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冯小伟(反诉原告)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傅佩周(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冯小伟(反诉原告)其它损失3700元的50%,计款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傅佩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小伟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傅佩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