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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玲诉被告李海红、王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李海红,王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秀玲,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李海红,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王书辉,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王秀玲诉被告李海红、王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被告王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海红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1800元,到2012年11月16日归还,本被告十日后就关机,联系不上。被告担保人王书辉并承诺在他女婿小额贷款公司存有百万元人民币左右,但在还款时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另原告王秀玲当庭变更利息数额,要求由原来的1800元变更为26000元。被告王书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的时间及借款这回事我表示认可,但是借款的数额不对,原告向李海红借了三万元,当时是我和李海红取的30000元钱,事情的经过如下:在李海红向原告借款之前,李海红欠我3000元钱一直未还,李海红找到我说他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让我给他担保,这30000元钱到手后就还我3000元钱,但是在原告借给李海红30000元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到现在为止李海红还欠我3000元钱呢,我没有要说的了。被告李海红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所签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海红向其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并由被告王书辉作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王书辉承认被告李海红确实向原告借了款,但借的不是36000元而是30000元,借款期限确实是三个月,但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3%,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手印由其所按,但其只是为30000元提供的担保,其签名时这份借款合同并没有填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王书辉的签名,且王书辉认可被告李海红曾向原告借款,其虽称合同中的数额和利息是后添的,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就是否同时书写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海红、王书辉与原告王秀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海红向原告王秀玲借款36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每月5%,并由被告王书辉作为担保人。后原告王秀玲将现金36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海红。本院认为,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李海红自原告王秀玲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欠款;被告王书辉虽称其只为被告李海红所借的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但就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对李海红向王秀玲所借的36000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王秀玲要求被告给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6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即2012年8月期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月息5%远高于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年利率5.6%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应为10079.96元(5.6%×4%÷12个月×15个月×36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利息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秀玲就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滞纳金600元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玲欠款(36000元)及利息(10079.96元)共计人民币46079.96元。二、被告王书辉与被告李海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李海红、王书辉各负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梅玲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