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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郭雄诉彭德明、周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雄,彭德明,周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郭雄。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明。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蓉。委托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雄诉被告彭德明、周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雄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君、被告彭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文、被告周蓉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雄诉称,2010年,被告彭德明承建兰渝铁路13标段22区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租赁案外人黄文斌的挖掘机设备,欠���文斌租赁款105100元,郭雄的欠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名。2012年黄文斌起诉至武侯区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武侯区人民法院予以判决确认,案号为(2012)武侯民初字第2116号。在欠条中,双方明确注明该设备租赁款应在被告彭德明所收工程款中支付,且在庭审中被告彭德明承认项目业主兰渝铁路13标段22区将工程款支付给彭德明,因此被告应将款项返还给原告郭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2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德明、周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承建涉案工程中属合伙关系,原告并未办理任何退伙的手续,现原告以合伙清算为起诉内容,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双方如清算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以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并对外支付完毕为条件,现原告起诉的条件尚不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文斌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彭德明、周蓉、郭雄、辛兰【(2012)武侯民初字第2116号】,以郭雄、彭德明共同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为由,要求判令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510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据庭审笔录记载,彭德明始终认为涉案工程为郭雄与彭德明合伙;郭雄则称:“郭雄未参与公司,而是一个月后其发现了整个事情是骗局,劝原告(黄文斌)和被告(彭德明)退出,但原告和被告并没有从工地上退出,郭雄从工地上退出不再接手此工地”。另查明,黄文斌所持《欠条》记载:“今欠到黄文斌神钢挖掘机租赁费125100元,在彭德明工程支付款中支付兰渝铁路12标22区的机械款中”,落款人为郭雄、彭德明;其中郭雄的签名为彭德明代签。本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郭雄、彭德明、周蓉向黄文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5100元。该判决生效后,郭雄、彭德明分别与黄文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雄承诺支付黄文斌53750元,彭德明承诺支付黄文斌53750元,以上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2012)武侯民初字第21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2012)武侯民初字第211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查明,原告郭雄与被告彭德明在承建兰渝铁路13标段22区工程过程中为合伙关系。虽原告郭雄在(2012)武侯民初字第2116号案件庭审中称“郭雄未参与公司,而是一个月后其发现了整个事情是骗局,劝原告(黄文斌)和被告(彭德明)退出,但原告和被告并没有从工地上退出,郭雄从工地上退出不再接手此工地”,但双方并未对已实施的部分工程进行清算,双方尚未签订解散合���的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仍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郭雄、彭德明应以合伙财产承担对黄文斌的债务,且涉案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也应由郭雄、彭德明共有。但郭雄与彭德明之间在合伙关系确立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比例、盈余分配进行约定,至本案审理中仍未能对上述内容达成一致,且双方尚未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利润分配诉诸诉讼解决,此外,该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项尚未完全领取。在当前情况下,原告郭雄要求被告彭德明返还其已承担的合伙期间债务,缺乏解散合伙、明晰双方权责利的有效约定或有效判决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郭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雄对被告彭德明、周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用545元,由原告郭雄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