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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鲁黎与贺巧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黎,贺巧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鲁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巧兰,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鲁黎与被告贺巧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炳潭、被告贺巧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黎诉称:原、被告是2007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鲁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9月原告为避免矛盾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瞒着家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已达8个多月,对于原告的苦心规劝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分居期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鲁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的居住地址。证据二、婚姻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三、婚生子鲁某的出生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8日到2013年9月17日在外租房。证据五、电话录音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在外从事传销工作。被告贺巧兰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自己并未从事原告诉称的传销活动,而且双方并未分居,只是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经常在外出差,但双方还是住在一起的。夫妻在生活中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搞好夫妻关系。被告贺巧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自己的长期居住地不在此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表示不知情;对证据五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并未从事传销活动。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二、三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一,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鲁某。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疏远,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工作不在一个城市,相互缺乏沟通、互不体谅所致,并非原告所述分居,故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从事传销活动,并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发生矛盾后相互包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间相互扶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既往不咎,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黎与被告贺巧兰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鲁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