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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深圳市金宝生首饰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5月底开始,利用其位于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工业区厂房6楼的深圳市金宝生首饰有限公司上班之机,通过偷梁换柱的方法,从外购买假铂金粉调换公司真的铂金粉,然后将铂金粉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装好,含在自己的嘴巴里,来逃避公司的检查,将铂金粉私自带离公司,后拿去卖掉,共卖了30余克,得赃款7800元。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其居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红花岭平山村172号103房内搜出公司被盗的铂金粉30克。经鉴定,被盗铂金共计人民币161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到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已经超额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向被害单位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潘某的处罚仍可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外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