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高从均(高从军)男与袁崇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从均(高从军),袁崇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高从均(高从军)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崇恩,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从军与被告袁崇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袁崇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高振生之子,1962年10月高振生从本村村民袁宝贵处购买了坐落于本村村东房屋四间及猪圈一个,被告系该庄基地的西邻、南邻。1994年高振生去世后,该处房产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近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该宅基地西面的东西走道处建盖了两间简易房并侵占了原告部分宅基地,由于该东西走道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但均遭拒绝,2011年,原告准备翻建房屋,遭到被告无端阻止,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原告走道以及宅基地的简易房。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该宅基已由村委会收回,系空宅基,不存在通行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1962年购买了袁XX的宅基地,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束鹿县人民委员会的买卖印契、买卖草契以及林木权证等证明,以证明该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这些都是老文书,没有法律意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宅基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的原告,应当提交县级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件,以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宅基的使用权,没有提交属于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马树立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