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星宇宾馆910房间,容留舒某、舒某某、武某某、关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舒某某、武某某、关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奉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