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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颜福海与楼凤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福海,楼凤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颜福海,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楼凤宁,女,住武夷山市。原告颜福海与被告楼凤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凤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福海诉称,被告楼凤宁系其同事杨兴富的妻子,因经营大自然旅行社开办分店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和案外人杨初一共同为其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下简称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11年7月22日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与原、被告以及杨初一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向楼凤宁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和杨初一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楼凤宁收到贷款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11月29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77262.33元。为此,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原告和杨初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协商,原告、杨初一与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代偿协议书》,约定二人为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各偿还一半即38630元。原告从2011年12月至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3863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偿还的38630元。被告楼凤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颜福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楼凤宁于2011年7月22日向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和杨初一做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担保。证据二、《代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杨初一与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约定各为被告的欠款承担38630元的清偿责任。证据三、贷款人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20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38630元。被告楼凤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楼凤宁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颜福海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楼凤宁未按约履行每月等额还款义务时,原告颜福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武夷山市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386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凤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凤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福海代偿款38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楼凤宁负担。楼凤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叶梅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刘一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