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宋保坤与崔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坤,崔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宋保坤,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振营,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向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宋保坤诉被告崔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坤及委托代理人毛振营,被告崔向涛,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保坤诉称,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崔向涛驾驶豫D-CS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与宝观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宋保坤驾驶的豫D-GH7**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保坤及豫D-GH7**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张丽娟、宋花敏、朱玉兰、郭政敏、杨继花、夏凤英、王曼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崔向涛、宋保坤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丽娟、宋花敏、朱玉兰、郭政敏、杨继花、夏凤英、王曼乐无责任。崔向涛驾驶的豫D-CS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宋保坤医疗费11160.59元、误工费7611.2元、护理费19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57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崔向涛辩称,事故属实,宋保坤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当支持;宋保坤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已向宋保坤垫付费用3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宋保坤诉求过高,且根据其伤情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医院常规,应当按1人护理;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宋保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保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保坤的身份情况;2、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宋保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3、宝丰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清单、郏县韦楼骨科医院收费收据及大营镇郁沟村标准化卫生所消费清单和证明,证明宋保坤支付医疗费情况;4、赵付秋、宋秀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5、保险单,证明豫D-CS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崔向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驾驶证,证明崔向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宋保坤及崔向涛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崔向涛驾驶豫D-CS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与宝观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宋保坤驾驶的豫D-GH7**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保坤及豫D-GH7**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张丽娟、宋花敏、朱玉兰、郭政敏、杨继花、夏凤英、王曼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崔向涛应、宋保坤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丽娟、宋花敏、朱玉兰、郭政敏、杨继花、夏凤英、王曼乐无责任。宋保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宋保坤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肆个月。宋保坤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454.69元,宋保坤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3年4月30日宋保坤支付郏县韦楼(叶氏诊所)医疗费460元。2013年5月1日-2013年9月25日又以以上病因到大营镇郝沟村标准化卫生所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706.8元。豫D-CS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崔向涛,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崔向涛已向宋保坤垫付3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宋保坤驾驶的豫D-GH7**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宋花敏、朱玉兰、郭政敏、杨继花、夏凤英、王曼乐均不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向涛作为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保坤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CS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宋保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621.49元(含院外购药治疗),误工费7611.2元(134天×20732元/年,含院外休息治疗4个月),护理费1947元(14天×2人×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899.69元。宋保坤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崔向涛垫付的3000元,宋保坤的损失总计为17899.69元,结合张丽娟因该事故的损失44167.5元【(2013)宝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张丽娟损失计44167.5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CS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宋保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宋保坤各项损失17899.69元(已扣除崔向涛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宋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宋保坤负担217元,被告崔向涛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辉瑾审判员 高建彬审判员 谢新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