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兴军与扬州市邗江邗上宏伟超市、周粉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扬州邗江邗上宏伟超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兴斌,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树兵,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邗江邗上宏伟超市。业主周粉红,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志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扬州邗江邗上宏伟超市(以下简称宏伟超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9日,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兵、被告宏伟超市委托代理人顾志国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2日,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斌、被告宏伟超市经营者周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虽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172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后原告又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月工资及工作时间等。被告宏伟超市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月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社会保险补贴600元、加班工资600元、满勤奖100元、其他补贴100元,原告每月拿到手的工资为26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给的待遇,因此原告的工资里已经含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补贴。双方还口头约定,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与其他员工打架,故将其辞退,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员工田百强、陈启跟的证言,证明员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即向员工说明工资的组成包含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2、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其他员工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休息两天,月工资为2500元,若每月只休息两天,额外再支付满勤奖100元。2013年6月19日,因原告与被告处其他员工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离开被告处。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始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直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辞退原告时,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的证人是其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认定原告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6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双倍工资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500元/月×10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打架将原告辞退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2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扬州邗江邗上宏伟超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扬州邗江邗上宏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275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邗江邗上宏伟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