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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军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袁军。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负责人刘建中,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原告袁军与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88元,并赔偿原告5,0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2013年8月26日。二、涉案商品名称:“佐安奴”商务西裤。三、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单价159元,数量32条,总价5,088元。四、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成分为羊毛65%、涤35%,经广州纺织服装研究院有限公司纺织品检验中心检测,该商品成分为聚酯纤维81.9%、粘纤18.1%。五、涉案商品现状:原告将其中一条裤子送到广州纺织服装研究院有限公司纺织品检验中心检测,剩余31条裤子没有打开包装,也没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涉案商品、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也就是涉案的“佐安奴”商务西裤的外包装是否做了使消费者误解的虚假宣传。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成分为羊毛65%、涤35%,经广州纺织服装研究院有限公司纺织品检验中心检测,该商品成分为聚酯纤维81.9%、粘纤18.1%,即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内容确实误导了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退回原告购买商品价款并按照商品价款一倍增加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88元,并赔偿原告5,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获支持,根据公平和对等原则,原告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袁军货款人民币5,088元,赔偿人民币5,088元;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袁军将其购买的“佐安奴”商务西裤32条退还给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燕  云书记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