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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海林与王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刘海林,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晓波,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乾,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出生,满族,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海林与被告王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林委托代理人史晓波、被告王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林诉称:2013年3月18日,在乐亭县城南皮毛市场东侧,被告王乾驾驶冀B1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措施不当,将站立的原告刘海林左脚碾轧,造成刘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乾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王乾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未付。因被告王乾驾驶的冀B1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险,因此,第二被告也有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人民币。被告王乾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乾系冀B1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乾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部分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及护理费用同意按工资表显示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公司仅同意承担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王乾驾驶冀B1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乐亭县城南皮毛市场东侧由西向东行驶,因措施不当,将站立的原告刘海林左脚碾轧,造成原告刘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林事故无责任。2013年5月2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海林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刘海林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刘海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新征护理,原告刘海林及护理人员刘新征均系乐亭县兴达汽车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886元、2776.87元,原告刘海林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刘新征护理原告刘海林期间均停发工资。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海林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01.0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6479.36元,误工费17316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5706.45元。其中被告王乾支付3442.30元。被告王乾是冀B1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乾驾驶冀B155**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措施不当,将站立的原告刘海林左脚碾轧,造成刘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林事故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乾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刘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005.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01.09元,以上共计35706.45元(含被告王乾垫付款3442.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