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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旭涛,曾伟忠与刘秀绿,张桂贤,彭新向,彭成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大水坑桔新股份合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旭涛,曾伟忠,刘秀绿,张桂贤,彭新向,彭成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大水坑桔新股份合作公司,翁荣安,邓国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旭涛,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伟忠,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上述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雨,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绿,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贤,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新向,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成小,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天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房于强,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水坑桔新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鸿章,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翁荣安,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审第三人:邓国富,男,1958年2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上列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陈旭涛、曾伟忠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旭涛、曾伟忠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旭涛、曾伟忠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陈旭涛、曾伟忠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