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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5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小琳与任克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琳,任克明,任思嘉,张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5472号原告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任克明,男,1926年8月5日出生。被告任思嘉,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钢,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王小琳与被告任克明、任思嘉、张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琳、被告任克明、任思嘉的委托代理人任钢、张兴,被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王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琳诉称:任航是任克明的儿子、任思嘉的父亲、原告的同学、好朋友,任航早年与妻子离异,后没再婚娶。原告是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经理,2004年受法院委托拍卖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行了拍卖工作。经多次拍卖无人竞拍,原告借任航名字自行购买该房屋。拍卖成交后原告按法院规定支付拍卖成交款,将拍卖款足额汇入法院指定账户,经与多家法院数次协调,完成了交纳税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任航为了原告便于借名,长期将其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裁定书等原件均交由原告进行使用,任航也从未进入和使用上述该房屋,从未有任何疑义。2009年,任航将房屋又转让给张力。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借任航名拍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某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克明、任思嘉辩称:1、借名买房是子虚乌有不存在的捏造事实,否则怎么会有09年5月任航死后,王家一伙实施了骗取公证书、伪造合同、盗取任航房产的违法犯罪行径!在违法行为败露后,至今王家主要的当事人百般躲避,消极应诉,张力、毛小东、假任航没有出现到案,分明是在逃避法律追究。借名买房之说无非是达到从非法骗盗到合法侵占任航房产的险恶目的。2、从客观实际情况完全可以判定:借名买房是没有理由不能成立的。无论从购房资格、房产性质、资金状况等等法规政策、市场运作因素都没有需要借名的必要。当时涉案房产是一处没有限制的可以通过普通正常合法方式购买的普通住宅,完全没有借名的理由和必要,借名买房之说不能成立。3、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时间性上都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此次房产拍卖的真实实际情况拍卖委托人固安法院当年已作出明确裁决书加以确认说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容否认。依此任航合法地办理了产权证取得了产权,受法津保护更不容侵犯。4、原告的本案诉讼关系混乱。张力与原告是夫妻,是社会中第一利益共同体且当前的登记产权人毛小东未到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力人主体是无法确权。综上所述:原告此次所谓的确权诉讼完全是虚假诉讼,确权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张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是原告王小琳的。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某号原业主为王之博。2003年5月27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与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某号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任航拍得此房屋,并2007年9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4月25日任航死亡,2009年5月22日案外人王衎以任航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张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张力。张力于2009年5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5月23日,张力又与案外人毛小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毛小东,同日毛小东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该房屋登记在毛小东名下。另查,原告王小琳表示,该房屋系王小琳个人出资,借用任航的名义拍买取得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房屋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案外人毛小东名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毛小东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小琳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王小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