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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关于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门口,因徐某某家小狗在其家门口拉屎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和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马某某用塑料桶砸徐头部,现经鉴定,徐右额面部(发际外)软组织裂伤后遗留4.5cm+3cm的伤疤,构成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害人徐某某称,被告人马某某庭审态度恶劣,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请求公正审判。被害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塑料涂料桶殴打被害人徐某某,事后未向被害人真诚悔过,认罪态度恶劣;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即被告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不成立,更何况,即使双方争执,发生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同样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枉论在被害人完全失去抵抗能力之时,被告人仍对其持续实施侵害,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砸伤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解他不是故意砸伤徐,而是徐用双手掐住他左手扳他左手,徐妻也上来打他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是邻里纠纷,事发突然,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准备工具、没有伤害的直接故意,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虽造成被害人轻伤,但前提是被告人受到被害人的威胁,故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公诉人答辩称,根据证人证言及案发情况分析,被害人未采取攻击行为,而是被告人将被害人砸伤造成了轻伤的结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8时20分许,住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的徐某某夫妇带着未束牵引带的小狗经过该弄弄堂,正遇住该弄81号的被告人马某某在家门口用水冲刷弄堂地面,徐某某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将水浇到小狗身上,被告人马某某则称是用水冲刷小狗的粪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争执。其间,被告人马某某用塑料涂料桶砸徐头部,致徐某某右侧额部可见一“┓”伤口,边长约8cm,自下跨过眉弓,深及肌层,多处活动性出血,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额面部(发际外)软组织裂伤后遗留4.5cm+3cm(呈“┓”形)的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1日8时20分许,我和妻子二人从外面遛狗回来,当我们家的狗跑到1963弄弄堂内时,有一名男子在用塑料桶浇水,并将水浇到我家的狗身上,我们就上前和这名男子理论,但这名男子说他讨厌狗,他就是要用水浇狗,我们就与这名男子口角,当我准备将我妻子拉开时,那名男子就用随身的那个塑料桶朝我头部砸去,我当场头部流血,但那名男子还继续用塑料桶砸我头部好几下,后被周围的群众拉开。2、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即是用塑料桶砸伤其头部的那名男子。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8时20分许,我在家里做家务,听到弄堂内有吵架声音,我就出去看了,我看到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姓马的与55号姓徐的在弄堂里吵架,好像是因为徐家的狗拉屎拉在马家门口引起的,后来姓马的拿起他家的塑料桶对着姓徐的头上砸了上去,砸了一共7到8下,姓徐的头上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后被邻居拉开。4、赵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赵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即是打人的马姓男子。5、证人周某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8时20分许,我在杨树浦路1963弄弄堂里往家走时,正好看到81号姓马的与55号姓徐的在吵架,好像是因为徐家的狗拉屎拉在马家门口引起的,吵着吵着我看到姓马的拿起了他家的一只白色的桶往姓徐的头上接连砸了好几下,血当时就从姓徐的头上流下来,后被邻居拉开。6、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即是打人的马姓男子。7、证人宦某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8时20分许,我在杨树浦路1963弄弄口时,听见有人打架,就赶上前看见在81号门口马某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这名男子的头部被马某某用塑料桶当场砸出血。8、证人宦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宦某辨认出打人的即是被告人马某某。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21日8时20分许,我在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家门口用塑料桶打扫卫生,这时住55号的徐某某将他们家的一条狗放出来,这条狗在我家门口拉屎,我就用桶里的水将狗屎冲掉,徐某某夫妇说我用水将他们的狗弄湿了,并开始骂我,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徐某某用双手掐住我的左手,再扳我的左手,他老婆也上来打我的头,我一时气愤就用塑料桶砸徐的手,不小心把徐某某的头部弄伤,后被周围群众劝开。10、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右侧额部可见一“┓”伤口,边长约8cm,自下跨过眉弓,深及肌层,可见多处活动性出血,污染创口;头颅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初步诊断: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右额面部(发际外)软组织裂伤后遗留4.5cm+3cm(呈“┓”形)的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2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47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整容等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2,219.30元。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交通费14元,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32,205.30元。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还表示被害人的伤仅仅是皮肤伤,其只愿意赔偿被害人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2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徐某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922.30元、交通费4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等证实,徐某某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医疗、交通等费用凭证证实,徐某某伤后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用塑料涂料桶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马某某本人亦供述在案,而被告人马某某关于被害人夫妇先对其实施攻击行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结合本案: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就诊记录相符,本院支持徐的诉讼请求,确定医疗费4,922.30元;徐某某提供了交通费的相应凭证,结合徐的实际情况,故本院支持徐的诉讼请求,确定交通费433元;徐某某未能提供护理费的相应凭证,但根据徐的实际需要酌定护理费280元;上述费用共计5,635.30元。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徐某某携犬只外出未为犬只束牵引带,违反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打扫公共卫生时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基于本案的起因、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刘 惠 珠人民陪审员 孙 仁 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