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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润州区孟娇服饰店与吴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州区孟娇服饰店,吴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润州区孟娇服饰店。业主傅建兰,女,1965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俊、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女,1978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荣,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润州区孟娇服饰店与被告吴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州区孟娇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袁俊、被告吴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州区孟娇服饰店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到原告处担任店长。2013年4月1日,被告无故离职,并带走账目报表,不办理交接手续,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45元、二倍工资450元,合计2595元;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79元。被告吴燕辩称: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2145元、二倍工资450元,合计2595元。要求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的月工资为214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45元。2013年4月,被告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2145元、二倍工资450元,合计2595元,并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二倍工资,合计2595元;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79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4月7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没打招呼就把保险柜钥匙带走了。对此,被告认为该登记表内容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同时表示离开原告单位的原因是原告未依约缴纳社会保险,离开时未带走原告的钥匙、账册、报表。原告提供自制的盘点表一份,证明盘点期间各项损失为27105元。对此被告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并坚持辩称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镇润劳人仲案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4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45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4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期间的日历天数共计9天,因原告未提供考勤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出勤天数为7天。则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为690元(2145元÷21.75天×7天)。现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的数额4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社会保险的缴纳与否问题。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被告均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社会保险的缴纳与否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原告仅提供其自制的盘点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因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润州区孟娇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燕2013年3月工资21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元,合计2595元。二、驳回原告润州区孟娇服饰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之祥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上诉须知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