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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至303省道宏伟机械厂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发生刮碰,致梁某受伤。陶某立即下车抢救伤者,拨打急救电话并在救护车到达后安排乘车人李某随同将梁某送至医院抢救。梁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陶某五次拨打报警电话未能接通,现场安排将被害人梁某送往医院抢救后驾驶肇事车辆回家筹集医疗费用。当日中午陶某再次通过亲属曾某报案,18时许,陶某主动驾驶肇事车辆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2012年8月2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陶某与梁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陶某在支付梁某抢救医疗费及丧葬费之外另赔偿梁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6万元,梁某近亲属出具了对陶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警合一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交)鉴(痕)字[2012]25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襄)鉴(尸)字[2012]S08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襄四公交认字[2012]第42061403C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陶某所持B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记录、谅解书,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陶某抢救伤者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有赔偿谅解量刑情节之观点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