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许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许乙。2013年2月被告感情出轨而导致感情破裂,并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婚后财产按照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被告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婚前财产垫付的车贷和车险费用。被告许甲辩称:同意离婚。房产希望依法判决,婚前签了协议,根据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出轨不真实,抚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否则,自己抚养小孩,同意原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探视权问题要求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自己返还钻戒一枚,自己不同意。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车险和车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许乙。2013年2月因被告与异性外出旅游等导致感情破裂且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另查明,1、2011年9月原被告购置了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格等合计89万元,其中首付39万元,银行贷款50万元,被告是主贷人,原告是参贷人。首付款39万元由原告单位给原告的房屋补贴18.2万元和原告父母给的1.8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结婚礼金3.2万元、被告结婚礼金3.3万元、原告父母给的2万元、原告婚前存款5,000元合计9万元、原被告向原告阿姨借款5.2万元以及原告父母出资的3万余元。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向原告阿姨借款5.2万元由原告归还,该5.2万元算作原告出资购房。2、购房贷款50万元的还款情况为,截至2013年1月10日前购房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归还,当月未还贷款余额是461,111.08元。2013年2月开始购房贷款由原告归还。其中2013年2月还款4,506.95元;3月还款4,496.53元;4月还款4,486.11元,同时当月(4月份)由原被告公积金共同还贷款,金额合计133,814.03元,其中原告公积金为6万余元,被告公积金为7万余元;5月还款2,754.24元;6月还款3,145.61元;7月还3,138.27元;8月还3,130.93元;9月还3,123.59元;10月存进去3,100余元;11月还贷3,108.92元。目前尚有贷款305,265.9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为94万元。目前,该房屋由原告使用。3、原告主张自2009年度至2012年度止自己为被告给付的车辆保险费每年4,300元和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5日还车贷的钱。审理中,原告对归还车贷的具体金额不能举证。4、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卡蒂亚钻戒一枚是被告赠送给原告,目前该钻戒在被告处,原告主张但被告不愿返回给原告。5、审理中,被告认可自2013年6月起没有给付小孩的抚育费。同时,双方基于小孩刚满一周岁,确认每周六由被告至原告处探望小孩。6、2012年度被告税后年总收入为90,865.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2013年2月初,被告在原告生育儿子后几个月即与异性外出旅游,致双方感情破裂,过错主要在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感情破裂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确给产后不久的原告带来伤害,故原告提出损害赔偿本院将酌情支持。由于原被告所育之子许乙刚满周岁且平时有原告抚育,为了双方小孩成长有利,双方之子许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根据被告2012年度的收入并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每月2,000元。同时,自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应当补付原告小孩抚养费共计12,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小孩的探视确定为每周六,并由被告至原告处探视,本院认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有关婚后双方购置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首付近40万元的出资比例为,被告明确的出资仅为3.3万元,剩余的均为原告的单位购房的工龄补贴、原告婚前存款和原告父母的出资。同时,从购房50万元贷款还贷情况为,其中于2013年1月份(含1月份)之前,双方还贷共计38,888.92元,另于2013年1至11月的分居期间均由原告自己还贷,仅4月公积金冲还贷的13万余元中,被告约占了7万余元,综合被告在购房中所有出资为12.7余万元,因此,结合双方对购房的出资、房屋的小幅增值、对小孩今后的抚养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双方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16万元,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另外,原告主张的卡蒂亚钻戒一枚,因该钻戒系被告方为结婚而赠送原告,现原被告婚姻时间较短,虽离婚因被告过错所致,但被告为此承担了相应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蒂亚钻戒一枚,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归还车贷和车辆保险的费用,本院认为,该款项已在双方日常生活中予以了消费,故原告再让被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许甲离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之子许乙随原告卜某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12月起被告许甲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被告许甲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30分至11时至原告卜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探视儿子许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甲给付原告卜某某用于儿子的抚养费(自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止)1.2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卜某某所有权,原告卜某某给付被告许甲房屋折价款16万元,被告许甲自行解决住房;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卜某某负责归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甲补偿原告卜某某1万元;原告卜某某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卜某某和被告许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