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甲、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3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甲,男,汉族。2013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白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茹,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2013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刘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峰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才、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王建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尧禾镇支肥村村民范某某因收购苹果一事发生纠纷,范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在张某甲家门前拦挡张某甲拉运苹果的货车,后张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妻弟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伙同刘甲等人驾车来到支肥村张某甲家门前,经张某甲指认后,刘某某、刘甲等人对范某某和张某某实施殴打,刘某某拿砖块多次打范某某头部、背部,致范某某头部多处受伤,刘甲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后几人驾车离开现场,经白水县公安司法���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刘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建才认为,本案属邻里之间民事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案发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治,被告人刘某某愿意依法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建茹认为,在该案中,被告人刘甲系从犯,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重大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有积极救治被害人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被告人在该案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受到了一定的惩戒,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减轻处罚,处以管制。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案发前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到他家因装苹果与他发生纠纷,在他家门口,他给刘甲、刘某某指认了范某某,然后他们几人发生撕打,他就出来阻止他们几人打架,他并未参与打架,打架后,他叫张某乙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还花了6000元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收购苹果一事与他们发生纠纷,张某甲叫来其妻弟刘某某,刘某某又叫来刘甲、奚某某等人,用砖块、拳脚对他们殴打,致范某某轻伤,张某某轻微伤,他们受伤后,在白水县医院治疗。范某某各项损失55412.56元,张某某各项损失14946.49元。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在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他们的各项损失共计70359.05元。其中,范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312.56元,护理费(32天x80元)2560元,误工费(180天x100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x40元)1280元,营养费(32天x30元)96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950元,合计55412.56元。张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876.49元,护理费(18天x80元)1440元,误工费(100天x8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x40天)720元,营养费(18天x30元)54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4946.49元。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有范某某的医疗费票据43张,交通费票据18张(全部为白条),白水大药房结算1张、赵俊宏证明1张、白水县眼科医院病历、白水县医院病历、蒲城县中医院病历、渭南市中心医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历各1份,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2张,B超检查报告单1张(上有60元字样)。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的比较高,精神损失不合法,同意赔偿27000元。被告人刘甲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打完架后,他已委托他村的张某乙等人用车将张某某和苏某送往县医院治疗,给范某某予交住院费3000元,给张某某予交住院费2000元,给宝良之妻(张某某的五娘)500元,还给范某某垫检查费264元,给张某某垫检查费248元,共6012元,并表示他愿意赔偿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因收购苹果一事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6日早饭后,范某某开自己的车来到张某甲家门前拦挡张某甲拉运苹果的货车,与张某甲理论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引起争吵,被人劝开。后张某某也来到张某甲家门前与张某甲理论,此时张某某骂张某甲引起两人对骂,在张某甲骂张某某时,被张某某之弟听见后,引起张某某之弟、张某某、范某某与张某甲进行撕打,后被在场人拉开。张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刘甲、刘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妻弟),刘某某遂伙同刘甲等人驾车来到支肥村张某甲家门前,经张某甲指认后,刘某某、刘甲对范某某和张某某实施殴打,刘某某用砖块多次击打范某某头部、背部,刘甲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对张某某用脚蹬,后被在场人及张某甲拉开。后刘某某、刘甲等人驾车离开。随后张某甲委托同村的人将范某某、张某某送往县医院救治。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张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同时查明,范某某受伤后在白水县医院住院27天,在铜川矿务局医院治疗1天,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西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1天,蒲城县中医院治疗1天,白水县医院、白水县眼科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院费12312.56元;张某某受伤后在白水县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816.49元。另外,二人各支付鉴定费350元。本院确定:范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x30元);误工费为2400元(40天x60元);护理费为1620元(27天x60元);营养费540元(27天x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602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x30元);误工费为1080元(18天x60元��;护理费为1080元(18天x60元);营养费360元(18天x2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3410元。范某某、张某某住院期间,张某甲共给其预付住院押金等费用60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1点多,他和同村的刘甲及另外两个人回到他家(尧禾镇太香村),刘甲告诉他说,张某甲(系刘某某姐夫)被人打了,然后他们一行四人开车来到支肥村张某甲家,看见张某甲在床上躺着,他就问怎么回事,张某甲说是被范某某打的,他问人现在在那,张某甲带着他们走到大门口,张某甲手一指,并说在拉苹果的大车前面的就是范某某,他们几个就走到范某某面前,他就问“是你刚打架了?”这时范某某旁边的一个女的就挡在他面前说,你咋不问你姐夫去,他对那女的说:“我不跟你说。”就把她推开,范某某就扑到他面前,两句话未说到一起,他俩人就相互推拉着,他就把范某某推到张某甲家斜对面的砖堆旁,范某某随手拿起一块砖就砸他,他一把抢过砖块对着范某某的头就砸了两下,范某某就满头是血的躺在了地上,这时张某甲就从后面把他抱住说不敢打了,然后他们就走了。2、被告人刘甲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他和他干活的两个娃及刘某去支肥村,到支肥村后他和刘某殴打了范某某及张某某。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范某某被殴打前,他和范某某因苹果收购发生纠纷,因此引起他被范某某、张某某及范某某的妻弟(张丙)的殴打,然后他打电话叫来刘甲及刘某等人,刘甲、刘某来到他家问情况时,他向他们指认了范某某,后刘甲和刘某就和范某某打起来了,最后他委托他村的张某乙把范某某送到医院。4、被害��范某某陈述证明,他被殴打前与被告人张某甲因苹果收购发生纠纷,因此到张某甲家理论时与张某甲又发生争执,双方扑着要打对方,被别人拉开,他妻子来后发现双方扑着要打对方,上前将他拉开,然后张某甲打电话叫人,过了半小时后,来了一辆黑色小车,车上下来七、八个小伙到了张某甲家,过了一会张某甲领着那几个人来到他俩的跟前,张某甲转身回其家,后他及其妻被来的人殴打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之前她家与张某甲因苹果收购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6日11时左右的时候,刘甲就开着车找张某甲,她当时不想让刘甲过去,她就走着过去了,到那(指张某甲家门前)之后,碰见范某某就问范某某说,范某某你是女人还是男人,说了几句,范某某就准备上前打她,这时候刚好她弟张丙给人家转货,就过来挡住了张某甲,说跟女人家不要说,下��3时许,她从张冯文家商店出来走到范某某家斜对面,和她丈夫刘甲站在一块,这时侯她看见张某甲带着7个人走了过来,张某甲给那个带头的说“这就是范某某”,然后就发生了打架,她和范某某被打伤了。6、证人张乙证明,2012年11月16日早上,刚吃过早饭,他正在家等着装他家苹果的车来,就听见外面有人在争吵,他出去后看,看见他斜对面张某甲家门前张某甲和范某某两个在吵架,他上前问才知道是因为之前张某甲定了范某某的苹果发生纠纷吵了起来,他上前把俩人拉开后,让他们不要吵,范某某和刘甲都不吵了,可刘甲媳妇张某某却对着范某某骂了起来,她骂范某某了一句“日你妈”,范某某就回了一句“日你妈”,这时正好被正在旁边装货的张某某弟弟张丙听见了,张丙就走到范某某面前,问范某某你骂谁妈哩!然后就用手掐着范某某的脖子,把范某某��到车旁边放的苹果框子上,刘甲和张某某也扑过来打张某甲,他见他们打架了就赶紧上前拖(拉),周围装货的也上来帮忙拖架,他把刘甲拉开了,他把刘甲拉到一边后,刘甲还嫌他拉,又用手掐他的脖子,他一生气就把刘甲压倒在地上,然后把刘甲又拉起来,他说不要嫌他拉的重,有天大的事都能说,啥事还非得打架,这时张某甲也不知给谁打了个电话,张某甲的哥张信海也赶过来把范某某拉到一边,给范某某说好话,他把张某某拉到他家,张丙也开着自己的车走了。这时另一家的苹果装完了,开始装他家的苹果,他和张某甲在他家里面过磅,过了大约有两个小时,他正抱苹果放到磅上准备称重,发现张某甲不见了,然后就听到外面装车的大喊打架了,他就赶紧跑出去看,就看见有五、六个小伙对着刘甲乱打,其中有一个脸胖胖的中等个手里拿块砖要砸刘甲,刘甲被打得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张某甲拉着那几个人说不敢再打了,他见他们中有人手里拿着砖,也上前拉手里拿砖的(人),没有拖住,他就打电话报警了,那几个小伙见报警了,就坐上路边停的一辆黑色小车走了,他就和周围的人把范某某和张某某送医院了。7、奚某证明,2012年11月16日大概就是中午两、三点,她从她对门出来时,看见范某某躺在张东善家门口两个砖堆子之间的地上,头上在流血,刘甲媳妇正在往起扶,她就过去从包包里拿出了一点卫生纸给擦血,一看止不住,她赶紧回家拿了个毛巾止血。这时张某甲叫村上张某乙开着他的小车去给范某某和他媳妇看病。8、张甲某证明的事实与张文虎证明的基本一致。9、张乙某证明,2012年11月16日4时许,他给他邻家转苹果到张某甲家,到了11时许他姐夫范某某开着小车来到张某甲家门口,把车停到了拉苹果车的前面路中间,他姐夫下车就和正在过磅的张某甲理论,然后他俩就吵起来了,边吵边向一起走,看起来要打架,他、张文虎、张军山,还有装车的其他人赶紧拉开他俩,他俩没有打起来。过了有10来分钟他姐张某某来了,他姐和张某甲一个骂一个,又开始吵,这时他从正在过磅的张某甲后肩膀上拍了一下并说:“跟婆娘人就在别说。”张某甲转过身来说他:“你是还想打?”他姐夫和他姐就过来继续骂张某甲,他们三个又往前扑,张文虎就把他姐夫拉到一边,边上的人也把张某甲和他姐拉开,他当时也赶紧把人拉开。拉开之后张某甲就到其门口不知给谁打电话说:“支肥的范某某在我这闹事哩”。10、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范某某被殴打的现场位置。11、白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范某某损伤属轻伤;张某某损伤属轻微伤。12、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出生于1981年2月2日;刘甲出生于1979年11月12日;张某甲出生于1971年7月6日。13、被害人范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的住院时间和所花去的医疗费,以及在各医院的治疗时间。14、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在受伤后在医院的住院时间和所花去的医疗费。15、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张某乙的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张某甲预付给范某某、张某某医疗费5500元,垫付检查费5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但本案是由民事纠纷激化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罪责。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该案发生后主动委托他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甲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建才、王建茹提出的该案是由民事纠纷激化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刘甲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建才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主动投案行为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之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建茹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应减轻处罚,处以管制的刑罚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是由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故对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物质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判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止)。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已减去行政拘留的15天)。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刘甲、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12312.5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8332.56元。三、被告人刘某某、刘甲、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3816.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7226.49元。以上二、三项共计25559.05元(其中张某甲已给付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