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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冉玉蓉与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秀娟;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冉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833号 原告:冉玉蓉,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利英,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73号金朝阳综合楼2座15层2-1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耀峰,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秀娟,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冉玉蓉与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闯公司)、钟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梦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冉玉蓉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昌、黄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闯公司、钟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玉蓉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广争个贷字12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金额及期限起始日按原告实际划出借款的数额及日期为准,款付至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行茂名分行营业部开立的6222082016000100157帐户,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前5天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指定的还款帐户为62×××11帐户。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原告借了该款后,于2012年5月15日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而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入股本金15万元及分红钱24.3万元(此分红钱暂计至2013年8月,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以上合计39.3万元;2、判决被告钟秀娟对以上1的本金及分红钱合计39.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云闯公司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计至付清10万元为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5万元为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入股分红合同,证明原告已投入股金及与被告云闯公司约定分红方式; 2、退股决定书,证明被告云闯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分红及退回本金; 3、钟秀娟签名的担保书,证明钟秀娟作为被告云闯公司不支付本金与红费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收条两张,证明已经交付投资款。 被告云闯公司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是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云闯公司之间的两笔借贷的借贷合同关系已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和2012年4月1日终止。原告要求彼此之后的继续分红24.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和利率也远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云闯公司在《退股决定书》中,是与原告约定在入股期满1个月或1个半月之内退股金(即借款本金)给原告。即退款逾期时间应从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三、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至9月14日支付的6.3万元是支付借款合同的利息和本金。原告要求云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钟秀娟不是云闯公司的股东,也非云闯公司的员工,其对原告所做的云闯公司欠款数额、还款承诺和担保不是事实,不能代表云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云闯公司。 被告云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钟秀娟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不是云闯公司的股东或职工,只是钟点保洁员,承诺书是原告让我写的,不是我真实意思,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 被告钟秀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彩梅、钟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冉玉蓉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4日,原告冉玉蓉(乙方)与被告云闯公司(甲方)签订《入股分红合同》,约定:甲方为拓展公司业务增加绿壳蛋乌鸡品种,向外引资;乙方于2011年2月14日向甲方投资100000元作为股金,入股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一年整,现因鸡场初开,尚未有收入,故于4月30日开始分红点数,分红点数为12个月,于2012年2月14日前支付清12个月分红点数;甲方的义务是给乙方每个月分红点数,分红金为本金的7%,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滞纳金;乙方不参与养殖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不承当养殖场的债权债务的风险;入股期满甲方退回乙方入股本金100000元,逾期退回股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滞纳金。 2011年4月1日,原告冉玉蓉(乙方)与被告云闯公司(甲方)签订《入股分红合同》,约定:甲方为拓展公司业务增加绿壳蛋乌鸡品种,向外引资;乙方于2011年4月1日向甲方投资50000元作为股金,入股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一年整,现因鸡场初开,尚未有收入,故于4月30日开始分红点数,分红点数为12个月,于2012年4月1日前支付清12个月分红点数;甲方的义务是给乙方每个月分红点数,分红金为本金的7%,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滞纳金;乙方不参与养殖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不承当养殖场的债权债务的风险;入股期满甲方退回乙方入股本金50000元,逾期退回股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滞纳金。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云闯公司出具《退股决定书》给原告,载明:冉玉蓉股东于2011年2月14日入股10万元整到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1日再次入股50000元整云闯公司,每月7%的分红;2012年2月14日入股期满,冉玉蓉不再续签入股合同,公司尊重冉玉蓉的意见,决定在入股期满(1个月至1个半月)之内退股金给冉玉蓉;2012年3月14日共计37000元整;2012年3月30日打股金10万元和3月份的分红7000元,共计107000整(加半个月分红3500元);2012年4月30日打股金5万元和3月、4月两个月的分红7000元,共计57000元(加半个月分红1800元)。该《退股决定书》下方还注明:逾期不打款,分红按12%计算。 2013年1月4日,被告钟秀娟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收执,言明:云闯公司欠冉玉蓉本金及点数费2013年元月15日打点数费52500元整,2013年元月25日打本金15万元整(补完加点数费)5个点。钟秀娟在“承诺人(担保)”一栏内签名。 2013年8月27日,原告冉玉蓉以被告云闯公司、钟秀娟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冉玉蓉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2011年4、5月份,上述两份合同合在一起算原告合计收到分红1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冉玉蓉与被告云闯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原告冉玉蓉与被告云闯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故上述两份合同名为入股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原告冉玉蓉与被告云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入股分红合同》中的股金共15万元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分红金实为借款利息。被告云闯公司出具《退股决定书》给原告后,云闯公司逾期未偿还冉玉蓉欠款,现原告要求云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冉玉蓉与被告云闯公司在上述《入股分红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每月分红金为本金的7%”的约定已超出此限度,因此,上述《入股分红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入股分红合同》期限届满后,《退股决定书》中约定“分红按12%计算”,“入股期满1个月至1个半月之内退股金”,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退股决定书》期限内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4、5月共收到被告云闯公司的分红10500元,该款为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扣除该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退股决定书》中约定的期限为“入股期满1个月至1个半月之内退股金”,故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时间分别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3年1月4日被告钟秀娟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钟秀娟在“承诺人(担保)”一栏内的签名确认,系作为为对云闯公司的欠原告的债务的保证,故被告钟秀娟对被告云闯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钟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闯公司追偿。被告云闯公司、钟秀娟提出钟秀娟所作的还款承诺、担保不是事实,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冉玉蓉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冉玉蓉支付2011年2月14日、2011年4月1日的《入股分红合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4日起计至2012年2月1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2012年4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除2011年4、5月原告收到的利息10500元); 三、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冉玉蓉支付《退股决定书》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至2012年4月29日;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日起计至2012年5月1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四、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冉玉蓉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2012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钟秀娟对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彩梅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钟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闯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南宁市云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秀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份黄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