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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胡秀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9号原告胡秀英,住址湖北省来凤县。委托代理人刘刈,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平安大厦1-3层东侧。负责人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澜,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承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澜、曹承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P050000007254703号保险合同,原告丈夫向爱民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主险智胜人生(821)、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等人寿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为终身。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1月9日,原告因病住院,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2012年12月5日原告被诊断为心肌梗死。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P050000007254703号保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险费。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在投保前已患病,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原告认为其在投保前没有重大疾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存在异常就诊,投保时未告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购药小票载明胡秀英在2011年9月19日购买比索洛尔片,在百度上显示比索洛尔片的用途是适用于高血压、冠心病,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心血管内科查询系统上显示胡秀英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有就诊记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拒赔、解约的理赔决定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主险智胜人生(821),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等人寿保险项目,保险合同编号为P050000007254703号,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7日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6000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因病在湖北省来凤县康复医院住院,病例中载明患者初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有××史,2012年10月以此病在本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5日,原告因病到重庆黔江民族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心肌梗死,在住院病案首页(2012年12月5日)中载明主要诊断:急性冠脉综合症,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二级。2012年12月6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P050000007254703号保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保人投保前已患病,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承保决定。庭审时,被告称在来凤县康复医院病例中有××史的记载,在黔江民族医院病案中有××史五月余,晕厥病史四次,另原告在投保前曾于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就诊,购买用于高血压、冠心病的比索洛尔片,属于投保前异常就诊,投保时未告知,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则称来凤县的病例中记载的冠心病史及黔江民族人民医院的病例中载明的头晕病史及晕厥病史都是发生在投保后,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购药小票及心血管内科查询系统上显示的就诊记录都不是原告的。因此,原告在投保前没有患重大疾病,且已经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患病、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患病,且无法证明原告在就诊前存在异常就诊。原告提交的所有病例都是发生在投保后,且病例中记载的所有病史都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投保前发生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在保险期内(2012年12月5日)被重庆黔江民族医院确诊为心肌梗死,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云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