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邹雪丽,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雪丽,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七年之久,一直未生育子女。与被告无法沟通,经常吵架。被告爱发脾气,性格倔强暴躁,且不听劝告。致使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2月因吵架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两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其中应有原因,双方分居至今,只有九个月左右的时间,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主张的被告存有的不良行为,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的存在。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秀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