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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天书与陈淑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24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陈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自2000年开始,无偿种植原告土地0.6亩(地名皇家元),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土地承包费。2013年5月,原告告知被告将0.6亩土地转包给王寿君耕种,每亩承包费900元,全年540元,请被告收完小麦后清除土地归还原告,但被告收完小麦后强行种上玉米,给原告造成270元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6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民委员会地亩册1份,证明原告在村“黄家园”处分得口粮地0.6亩。(2)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村“黄家园”处分得口粮地0.6亩。(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只种植自己的土地,没有种植原告任何土地,更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事。被告向本院提供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村“黄家园”处分得的口粮地西邻沟。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民委员会地亩册有异议,认为该地亩册只是调地的记录,不是土地所有权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种植原告土地;该地亩册只是2009年之前的调地记录,村委会于2009年后又重新调地。对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的丈夫是原告的内弟。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黄家园”(又名“皇家元”)处。原告主张其在本村“黄家园”处有口粮地0.6亩,现由被告耕种,原告没有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地亩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土地位置、土地亩数、土地四至,其中土地西至沟。被告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土地位置、土地四至,其中土地西至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地亩册、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土地范围均西至沟,即原、被告的土地范围相互涵盖。因此,原告主张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应由村民委员会重新予以确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