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兖矿集团济二煤矿工人。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牟峰,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飞。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牟峰、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因刘峰和妻子付慧敏离婚纠纷,被告人付某伙同陈德超等人在凫山南路、平阳寺罗厂村附近殴打被害人刘峰,致被害人刘峰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峰的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左额部、左颧骨及1┼1齿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付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刘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付某已于2013年7月18日按照和解协议书支付被害人刘峰赔偿金人民币1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峰陈述,证人付慧敏、季某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公(邹)伤鉴(临床)字(2013)(0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办案说��,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