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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甲等不服指定监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申请变更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特字第7号起诉人陈甲。起诉人陈乙。起诉人陈丙。以上三名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陈甲、陈乙、陈丙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陈甲、陈乙、陈丙诉称,因陈丁担任陈戊监护人以来,对陈戊的生活缺少关心和照顾,并有打骂陈戊的行为,导致陈戊惧怕陈正康,不愿与其共同生活,现一直居住在起诉人陈乙家。起诉人不服崇明县长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陈丁为陈戊的监护人,请求指定起诉人陈甲、陈乙为陈戊的监护人。经查,起诉人陈甲、陈乙、陈丙与被监护人陈戊及其监护人陈丁系兄弟姐妹关系。陈戊系智障残疾人,无配偶、子女。陈戊在其父母去世后,随哥哥陈丁生活,崇明县长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陈丁为陈戊的监护人。然因陈丁工作原因,陈戊的日常生活由其嫂子照顾。随后因家庭矛盾,陈戊搬离陈丁家,居住在陈乙家至今。以上事实有陈戊、陈丁的陈述、起诉人提供的残疾人证、村委会主任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审理中,起诉人陈甲表示放弃要求作为陈戊监护人的权利。起诉人陈丙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既无配偶又无子女的智障残疾人,其父母均已死亡的,应当在其兄弟姐妹中指定监护人。现陈正康虽经崇明县长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为陈戊的监护人,但陈丁因工作原因无法正常照顾XX康,且陈戊实际长期居住在陈乙家中,陈戊也表示愿意由陈乙做监护人,现陈乙要求变更监护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起诉人陈甲表示放弃要求作为陈戊监护人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起诉人陈丙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崇明县长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陈丁为陈戊的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陈乙为陈戊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