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晨华与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华,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张晨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孟强。被告李华。原告张晨华诉被告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张晨华经营的绍兴县齐贤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及接管等材料。2013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0年至2013年的租费合计为185852.83元。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6月3日分别支付20000元、15000元,尚有余款150852.8元未付。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余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被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钢管租费150852.8元并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租赁总清单各一份及租费结算对账清单十三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经营的绍兴县齐贤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及接管等材料,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对结算款项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2、公函、EMS快递面单及签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委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付清租费,及被告于2013年9月7日收到公函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与齐贤钢管租赁站之间一直有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晨华钢管租费150852.8元(大写壹拾伍万零捌佰伍拾贰元捌角)欠款人:李华2013.6.7日”。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9月6日通过EMS向被告快递内件品名为“张晨华租费”的律师函一份,被告于第二天中午签收。另认定,绍兴县齐贤钢管租赁站系原告张晨华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绍兴县齐贤钢管租赁站系原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由业主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原告主体适格。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结欠原告钢管等材料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欠款。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快递方式告知被告履行期限,然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应支付给原告张晨华租赁费150852.8人民币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共计人民币299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