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胜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芝,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胜商初字第78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召涛,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汉族,职工。被告:刘建芝,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建厂,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洪青,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忠现,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洪秀,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芝、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召涛、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芝、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7日,借款人刘建芝与担保人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整,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26日,利率执行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6667上浮100%,为月利率10.9333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872.98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4日),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算,并由被告一并付清。被告刘建芝、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由被告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建芝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刘建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为月利率10.93334‰,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以凭证记载为准。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自愿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依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刘建芝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分别为短期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27日,被告刘建芝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后借款人按约定偿还了截至2012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按照月利率10.93334‰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4日,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算。另查明:××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鲁准(2012)856号批复,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坨信用社与被告刘建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成立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刘建芝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芝、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9333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4日,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建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五八三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三、被告刘建芝、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在最高额保证的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被告刘建芝、李建厂、张洪青、张忠现、张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东审 判 员  孙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