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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小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沈阳政兴物业与赵增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增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240号原告:沈阳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凯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诚,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赵增福,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检中心安检员。原告沈阳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增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隋长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诚,被告赵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2号5号楼6-2-1业主,原告与其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却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187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10元及电梯费576元及违约金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住宅面积是84.1平方米,是在该小区居住,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物业费,单位承担0.5元物业费,是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是2011年10月末接管我小区物业服务的,他管理之前我们院里私家车有车库可以进院,没有车库的不可以进院,他们公司接手后私家车随便进小区,我们家楼门对着小区的路,有好几次车都堵着我们单元门,导致我们出入不便,2012年9月17日后物业才开始管理车辆,我推电动车出门,因不小心把别人车刮了,车主向我要200元赔偿,我说物业有责任,车不能放在单元门前,但物业说不归他们管,我们小区原来草皮绿化很好,原告接管小区后没有管过绿化,小区服务太差,2012年11月7日下的雪,到了17日雪也没的打扫干净,后来是我们好几个业主帮着打扫才把冰雪清扫干净。我入住时邻居将家里的大门占用了公共的空间,我多次反映,物业也不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空港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空港雅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每月每人1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空港雅居小区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84.108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月1日开始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物业费1010元,电梯费57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010元,尚欠电梯费576元未交(2人,2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所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做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费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物业服务还不够完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小区服务太差问题,原告今后应加强服务意识,但被告以此为由不交电梯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增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电梯费57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4个月,2人,每人每月1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