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吴志刚、吴题与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吴志刚。原告吴题。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原告姚国馨。原告姚竹英。原告姚淑英。原告姚荷英。原告姚祖英。委托代理人姚国馨。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辛勤村。法定代表人沈永培。原告吴志刚、吴题与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了原告姚国馨、姚竹英、姚淑英、姚荷英、姚祖英,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姚国馨、姚竹英、姚淑英、姚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吴志刚与被告签订联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128号B125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吴志刚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吴志刚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2004年3月,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吴志刚按约付清了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吴志刚、吴题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合同签订人之一姚月英于2006年去世,其继承人未明确权利,故当时一审和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吴志刚、吴题的诉请。2012年7月,原告吴志刚、吴题在嘉定法院主持调解下,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继承与姚月英各继承人间达成调解协议,由姚国馨、姚竹英、姚淑英、姚荷英、姚祖英各占上述债权份额��6.2‰.上述债权份额明确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要求被告办证。故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128号B125室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占96.9%),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二、被告归还原告办证费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按照每日77.56元支付原告自公告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和解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购买的经过和原、被告之间关于办证的约定及违约金的依据。二、办证通知及大产证权证,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可以办证。三、收条,证明原告吴志刚将房地产合同及办证费1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交付开发商。四、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吴志刚曾就过户问题起诉��,因为合同签订的人过世所以无法办证。五、民事调解书,证明继承人份额经过调解得以明确,办证条件具备。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3日,原告吴志刚、吴题与姚月英(已亡故)交付被告人民币143000元。2002年7月19日,原告吴志刚、吴题和姚月英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联建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出资人民币227922元取得联建资格的方式获得被告建造的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128号B125房屋,扣除已支付的143000元,乙方以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余款人民币84922元。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并告知由于土地使用性质由原来的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要求原告增加房屋的费用。为此,原告��其他业主等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讼至本院。本院判决后,原告等业主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等业主和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了补签买卖合同及补交房款的金额,以及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5个月零10天内将购房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总房款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004年3月24日,原告吴志刚、吴题和姚月英(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座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128号B125室,房屋类型为商铺,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2平方米,房款为人民币258530元;乙方若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43530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150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30元。至此,原告方共支付被��人民币143530元。2004年5月28日,被告取得了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128号的房地产权证。2004年11月29日,原告方致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申请贷款,余款将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2005年4月18日,吴志刚、吴题、姚月英涉诉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由于原告方未付清全部房款,故本院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请。原告方不服,并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姚月英死亡。2006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2006年9月,两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款,并支付了办证费1万元,并将办证需要的房产合同等此材料交付被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表示因姚月英死亡后,应由两原告提供姚月英之法定继承人对姚月英在该合同所享有的遗产部分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后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2008年2月,本院因姚月英遗产处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吴志刚、吴题至诉请。2008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另查明,原告吴志刚与姚月英(已亡故)系夫妻,吴题系二人之子。姚月英于2006年7月6日去世。姚月英去世时为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吴志刚、吴题及母亲陈汝仙。2011年陈汝仙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姚国馨、姚竹英、姚淑英、姚荷英、姚祖英。上述判决之后,2012年7月,七原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姚国馨、姚竹英、姚淑英、姚荷英、姚祖英各占嘉定区某某路1128号B125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受人债权份额的6.2‰,其与债权份额归原告吴志刚、吴题共同共有。审理中,原告姚国馨、姚竹英、姚淑英、姚荷英、姚祖英表示,同意将其继承的各6.2‰的买受人债权份额赠与原��吴志刚、吴题共同共有,原告吴志刚、吴题表示接受。本院认为,原告姚国馨、姚竹英、姚淑英、姚荷英、姚祖英将其继承的关于买卖嘉定区某某路1128号B125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债权份额赠与原告吴志刚、吴题,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受赠人也表示接受,故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债权份额由原告吴志刚、吴题享有。现原告已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全额交付了房款,被告应当履行其义务,为两原告办理其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尚未取得产权证,按照物权法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显然无法按照其约定,在原告具备办证条件后即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而原告另外支付过办证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办证费的返还未经裁判不能确定返还与否与返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原告在具备办证条件后未能通知到被告,而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后5个月零10天内办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在签约后支付房款,现原告在2006年9月付清房款,其时姚月英去世,继承人份额未确定,因此直至2012年7月,原告才具备办证条件。此后原告未曾通知到被告,直至诉讼来院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才能认定通知到达。此后至今尚不足5个月零1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志刚、吴题将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128号B125室的房地产权登记在原告吴志刚、吴题名下;二、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志刚、吴题办证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志刚、吴题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