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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诉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李伟、郭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伟,郭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明莲。原告王明莲。原告王长仁。原告梁淑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彦利。委托代理人单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贾丹凤。被告李伟。被告郭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宗兰。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天华。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负责人尹国洲。原告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诉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李伟、郭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委托代理人冯春梅、伊新、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丹凤、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郭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7410元、死亡赔偿金550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84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695.25元、尸检费1825元,合计人民币1159294.25元。2.由被告赔偿辽BXXX**号车辆维修费100743元、评估费494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870元,合计人民币109053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68347.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XDX**号、吉AXX**挂车辆系我公司车辆,肇事司机陈兴国是我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肇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该车辆主车、挂车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死亡丧葬费标准适用大连地区标准无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省际之间的经济水平差异性而言的,同一省份内的所有城市应该统一适用同一标准即该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以农业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被告李伟未到庭答辩。被告郭涛未到庭答辩。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XXX**号、辽HXX**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郭涛,挂靠在我公司,司机李伟是郭涛的雇佣司机。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但我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车辆有保险,商业险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主车、挂车都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死亡丧葬费标准适用大连地区标准无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省际之间的经济水平差异性而言的,同一省份内的所有城市应该统一适用同一标准即该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以农业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仁、梁淑香系王某乙父母,原告王明莲系王某乙妻子,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与原告王明莲婚生子。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XDX**号/吉AXX**挂为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所有,陈兴国系该公司司机,该车主挂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号/辽HXX**挂所有人为被告郭涛,被告李伟系被告郭涛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行营运,该车主挂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头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XXX**号/辽BXX**挂车辆所有人为王某乙,该车主挂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3年1月26日0时30分许,陈兴国驾驶吉AXDX**号/吉AX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3.8公里处时发生故障,停在第四排车道内,被告李伟驾驶辽HXXX**号/辽HXX**挂与其相刮后停在其车左后侧,后王某乙驾驶辽BXXX**号/辽BXX**挂车撞到前两车尾部,造成辽BXXX**号/辽BXX**挂车驾驶人王某乙及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陈兴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被告李伟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此事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035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40元)、2.丧葬费27410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1584元、4.交通费2000元、5.尸检费1825元、6.住宿费1000元、7.车辆损失费100743元、8.评估费4940元、9.清障施救费2500元、10.停车费870元,合计人民币846392元。肇事后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另查,受害人张某某家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乙死亡证明、王某乙的尸检证明、王某乙亲属关系证明、王某乙工作证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街道港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乙居住证明、结婚证、王某乙妻子王明莲的残疾证、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车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车辆挂靠说明、保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王某乙尸体处理通知书、行车证、驾驶证、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证明、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雇佣司机陈兴国负事故的50%责任,故该车车主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和挂车共两个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王某乙和张某某各项损失比例确定的数额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即50%由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先行赔偿四原告的30000元应从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雇佣司机被告李伟负事故的25%责任,故该车车主被告郭涛对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主、挂两个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王某乙和张某某各项损失比例确定的数额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即25%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此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的后果,给四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应适当抚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给予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5000元为宜,此款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中支付。本案死者王某乙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区,大连市为计划单列市,大连市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本案按大连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由于王某乙为异地肇事死亡,故对原告方要求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大连市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主张,因本案四原告生活在大连农村,故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为数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大连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四原告要求王某乙所驾驶车辆挂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12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死亡赔偿金76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1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车辆损失费、清障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7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明莲、王长仁、梁淑香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车辆损失费、清障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5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9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2024.88元,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负担4049.74元,被告郭涛负担202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