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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5年,我认识被告刘某某,并与之谈婚,不久同居生活。1996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生育女儿杨某乙。1996年4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生育儿子杨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渐破裂。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原告杨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二个子女。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起分居。被告刘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杨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认识被告刘某某,并与之谈婚,不久同居。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杨某乙。1996年4月2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原、被告婚育儿子杨某丙。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孩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院认为,1996年4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从相识至缔结婚姻时间不短,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维持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主张离婚,并提供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据4予以证明夫妻分居已经四年,经查该证据随意性较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故此,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科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人民陪审员  植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奕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