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巡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党小全与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小全,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502号原告党小全,男,生于1981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小全与被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向被告购买挖掘机一台,被告交付机械,我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未能将收取的78000元保证金全部退回。现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挖掘机的同时,还购买了一辆皮卡车,没有交清车款。当时原告缴纳贷款保证金78000元,此前,被告已经通过网银转账退给了原告37200元。其余部分,双方将全部账目算清后可以退还。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神钢牌挖掘机一台,被告在收取原告首付款的同时,又收取了原告贷款保证金78000元。被告将挖掘机交付原告,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退给了原告37200元,尚欠40800元未退还。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磋商,自愿签订买卖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党小全保证金4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建 百度搜索“”